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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知識點: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1.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據此規定,確定債務人財產范圍的界定時點是破產申請受理時,而不是破產宣告時,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也屬于破產財產。
2.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稱為破產財產。
3.《破產司法解釋(二)》規定: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但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2)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3)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4.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屬于債務人財產。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5.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屬于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分割。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相關考點】《物權法》規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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