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環保發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主要通過收購當地資源稅應稅石灰石用于A電廠的除塵脫琉。近期,稅務部門在對該單位例行檢查時,發現7月份收購石灰石5000噸,每噸收購價格為30元,增值稅銷售發票開具金額150000元,該石灰石單位稅額為2元/噸,由于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該企業在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并進行相關的財務處理:應代扣代繳資源稅=5000×2=10000(元)。賬務處理如下, 借記:原材料138205.13,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21794.87,貸記:應交稅費——應交資源稅10000,貸記:銀行存款150000。
對代扣代繳的含義未予正確理解
企業財務人員解釋其上述財務處理是按照《財政部關于資源稅會計處理的規定》(財會字[1994]8號)第四條的規定要求進行的,此種處理,一是不影響國家應收繳的資源稅,二是成本可以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針對上述財務與稅務處理,稅務人員指出,雖然資源稅的計算無誤,但企業沒有正確理解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代扣代繳義務及相關財務處理的實質,導致的結果是,企業沒有正確代扣代繳資源稅,還會形成虛增成本,影響當期或后期的企業所得稅。
《資源稅暫行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本例中的石灰石銷售方作為納稅人,由于其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才導致了該公司的扣繳義務行為的發生。為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1998]4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個體戶為資源稅扣繳義務人的批復》(國稅函[2000]733號)的規定,收購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獨立礦山、聯合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包括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個體戶在內為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這里的代扣代繳是依照稅法規定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從納稅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應納稅款并向稅務機關解繳的一種納稅方式,這里的扣繳是從納稅人持有的收入中扣繳而不是從其所持有的收入外另行收繳。就本例而言,該公司應從其所持有的150000元扣繳納稅人應繳納的資源稅10000元,而不通過加大成本的方式進行“代負代繳”。
對財務處理中“實際支付的收購款”未予正確理解
此前,《財政部關于資源稅會計處理的規定》(財會字[1994]8號)第四條規定,企業收購未稅礦產品,按實際支付的收購款,借記:材料采購等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繳的資源稅,借記:材料采購等科目,貸記:應交稅金——應繳資源稅科目;上繳資源稅時,借記:應繳稅金——應繳資源稅(現改為應交稅費——應交資源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這里“實際支付的收購款”的正確理解應為按扣除應代扣代繳資源稅后的價款支付的收購款,上例中實際應支付的收購款應該是140000(150000-10000)元,而不是發票開具金額150000元。
因此,本例中,在財務處理上應,借記:原材料128205.13,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21794.87,貸記:應交稅費——應交資源稅10000,貸記:銀行存款140000.在稅務處理上,該環保公司在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的10000元的同時還需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繳稅款憑證,并向收購地的稅務機關繳納上述資源稅。據此,該企業應正確理解資源稅扣繳義務的程序履行義務,并在遵從稅法的前提下,正確進行財務處理。另外,《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因此,作為資源稅的納稅人也應對上述政策予以理解并協助支持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扣繳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