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一、會計機構的設置
《會計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一)根據業務需要設置會計機構
1.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大、中型企業(包括集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等),應當設置會計機構。
2.業務較多的行政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也應設置會計機構。
3.對那些規模很小的企業、業務和人員都不多的行政事業單位等,可以不單獨設置會計機構。
(二)不設置會計機構的單位應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會計法》規定,不單獨設置會計機構的單位,應當“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會計主管人員”是《會計法》中的一個特指概念,不同于通常所說的“會計主管”、“主管會計”、“主辦會計”等,而是指負責組織管理會計事務、行使會計機構負責人職權的負責人。
《會計法》規定應在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目的是強化責任制度,防止出現會計工作無人負責的局面。
(三)對于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二、代理記賬
(一)代理記賬的概念
代理記賬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會計業務。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二)代理記賬的基本要求
1.代理記賬機構具備的條件
在我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有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同時聘用一定數量相同條件的兼職人員;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機構的設立依法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申請成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必須經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批準,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才能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2.代理記賬的業務范圍
①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計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②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才能對外提供。
③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④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3.代理記賬機構與委托人的關系
4.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的義務
5.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義務
三、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設置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指在一個單位內具體負責會計工作的中層領導人員。
在設置會計機構的情況下,這位負責人就是會計機構負責人;而在有關機構設置會計人員的情況下,被指定為會計主管人員的人就是負責人。
(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資格和任職條件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資格和條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政治素質
要求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遵紀守法,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
2.專業技術資格條件和工作經歷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3.政策業務水平
要求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掌握財務會計理論及本行業的業務管理知識。
4.組織能力
不僅要求自己是會計工作的行家里手,還要能領導和組織好本單位的會計工作。
5.身體條件
必須具備良好的身體素質,才能適應和勝任本職工作。
#p#副標題#e#
#p#副標題#e#
四、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制度
《會計法》第三上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于2005年1月22日頒布了《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會計從業資格管理的基本要求
《管理辦法》規定,各單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管理辦法》還規定“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求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會計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被依法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制度的基本內容
1.會計從業資格的適用范圍具體包括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下列會計工作的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人員及外籍人員在中國大陸境內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具體包括:
(1)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2)出納
(3)稽核
(4)資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債權債務核算
(6)工資、成本費用、財務成果核算
(7)財產物資的收發、增減核算
(8)總賬
(9)財務會計報告編制
(10)會計機構內會計檔案管理
2.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
(1)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實行考試制度
考試科目為:財經法規與職業道德、會計基礎、初級電算化。考試大綱由財政部統一制定并公布,各地負責組織實施從業資格考試,體現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2)會計從業資格報名條件
(3)會計從業資格部分考試科目免試條件。
會計從業資格部分考試科目免試條件。申請人具備報考條件并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中專以上(含中專)會計類專業學歷的,自畢業之日起2年內(含2年),可免試會計基礎、初級電算化。
會計類專業包括:會計學、會計電算化、注冊會計師專門化、審計學、財務管理、理財學。
3.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管理
(1)上崗注冊登記
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應當自從事會計工作之日起90日內,填寫注冊登記表,并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向單位所在地或所屬部門、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注冊登記。
(2)離崗備案
持證人員離開會計工作崗位超過6個月的,應當填寫注冊登記表,并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原注冊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備案。
(3)調轉登記
持證人員在同一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管轄范圍辦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自離開原工作單位之日起90日內,填寫調轉登記表。
持證人員在不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管轄范圍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時向原注冊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出手續:并自辦理調出手續之日起90日內,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和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證明,向調入單位所在地區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入手續。
(4)變更登記
持證人員的學歷或學位、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等發生變更的,可以持相關有效證明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從業檔案信息變更登記。
(三)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部門
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主要實行屬地原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p#副標題#e#
#p#副標題#e#
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
(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概念和特點
1.持證人員繼續教育,是指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為不斷提高和保持其專業勝任能力和職業道德水平,持續地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組織的理論知識、專業技能和職業道德的教育和培訓活動。
2.持證人員繼續教育的特點主要有:針對性、適應性、靈活性。
(1)針對性。即針對不同對象確定不同的教育內容,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解決實際問題。
(2)適應性。即聯系實際工作需要,學以致用。
(3)靈活性。即繼續教育培訓內容、方法、形式等方面具有靈活性。
(二)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內容和形式
形式包括接受培訓和自學兩種。
接受培訓主要包括:
1.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及批準的培訓單位組織的培訓;
2.省級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舉辦的業務培訓;
3.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國家承認的會計專業學歷教育
4.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形式。
自學的形式多種多樣,如參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會計、審計、財務管理、理財學、會計電算化、注冊會計師專門化等國家承認的相關專業學歷教育等。
(三)持證人員繼續教育的學時要求
會計人員應當接受繼續教育,每年接受培訓(面授)的時間累計不得少于24小時。
六、會計專業職務和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一)會計專業職務
分為高級會計師、會計師、助理會計師和會計員。
(二)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會計專業技術資格分為初級資格、中級資格和高級資格三個級別,分別對應助理會計師或會計員、會計師和高級會計師。
初級、中級會計資格的取得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高級會計師資格實行考試與評審相結合制度。
七、會計工作崗位設置
(一)會計工作崗位設置的基本要求
財政部門發布的《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對會計人員配備、會計崗位設置的原則作了規定,如“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為各單位配備會計人員、建立崗位責任制提供了基本依據。
(二)會計機構內部稽核制度和內部牽制制度
《會計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1.內部稽核制度
內部稽核制度是內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內部稽核制度不同于內部設審計制度,前者是會計機構內部的一種工作制度;后者是單位在會計機構之外另行設置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人員對會計工作進行再檢查的一種制度。
(1)審核財務、成本、費用、會計報表的方法等。
(2)審核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或財務收支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規定。
(3)審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內容是否真實、完整,計算是否正確,手續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4)審核各項財產物資的增減變動和結存情況,并與賬面記錄進行核對,確定賬實是否相符。
2.內部牽制制度
內部牽制制度,也稱錢賬分管制度,是內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八、會計人員回避制度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
單位負責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親屬包括: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
#p#副標題#e#
#p#副標題#e#
九、會計人員工作交接
(一)會計人員工作交接的概念及意義
1.會計工作人員交接的概念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 ,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2.會計人員工作交接的意義
(1)做好會計交接工作,可以使會計工作前后銜接,保證會計工作連續進行。
(2)做好會計交接工作,可以防止賬目不清、財務混亂等現象發生。
(3)做好會計交接工作,是明確經濟責任的有效措施。
(二)需要辦理會計工作交接的情況
1.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單位負責人必須指定專人接替或代理,并辦理會計工作交接手續。
2.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時,應當與接替或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3.移交人員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手續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辦交接,但委托人應當對移交人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三)辦理會計工作交接的基本程序
1.交接前的準備個工作
(1)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2)尚未登記的賬目應當登記完畢,結出余額,并在最后一筆余額后加蓋經辦人印章。
(3)整理好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和遺留問題要寫出書面說明材料。
(4)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該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公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內容;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員應在移交清冊上列明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盤、磁帶等內容。
(5)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應將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賬務收支問題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介紹清楚。
2.移交點收
移交人員離職前,必須將本人經管的會計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全部向接管人員移交清楚。接管人員應認真按照移交清冊逐項點收。
現金要根據會計賬簿記錄余額進行當面點交,不得短缺,接替人員發現不一致或“白條抵庫”現象時,由移交人員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查清處理。
有價證券的數量要與會計賬簿記錄一致,有價證券面額與發行價不一致時,按照會計賬簿余額交接。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不得遺漏。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冊中加以說明,由移交人負責。
銀行存款賬戶余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相符,如有未達賬項,應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賬戶余額,要與總賬有關賬戶的余額核對相符;對重要實物要實地盤點,對余額較大的往來賬戶要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
公章、收據、空白支票、發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須交接清楚。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交接雙方應在電子計算機上對有關數據進行實際操作,確認有關數字正確無誤后方可交接。
3.專人負責監交
對監交的具體要求是:
(1)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
(2)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通常有三種情況:
①所屬單位負責人不能監交,需要由主管單位派人代表主管單位監交。②所屬單位負責人拖延監交,需要由主管單位派人督促監交。③不宜由所屬單位負責人單獨監交,而需要主管單位會同監交。
此外,主管單位認為交接中存在某種問題需要派人監交時,也可派人會同監交。
4.交接后的有關事宜
(1)會計工作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和監交人應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并應在移交清冊上注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2)接管人員應繼續使用移交前的賬簿,不得擅自另立賬簿,以保證會計記錄前后銜接,內容完整。
(3)移交清冊一般應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存檔一份。
(四)移交后的責任
即便接替人員在交接時因疏忽沒有發現所接會計資料在合法性、真實性方面的問題而在事后發現,仍應由原移交人員負責,原移交人員不得以會計資料已移交而推脫應負的責任。
十、總會計師的設置及職責權限
《會計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一)總會計師的設置范圍
1.有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
2.《會計法》不限制其他單位根據需要設置總會計師。
(二)總會計師的地位
為了保障總會計師的職權,《總會計師條例》還規定,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能再設置與總會計師職責重疊的副職。
(三)總會計師的任職條件
一是堅持社會主義方向;二是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三是取得會計師專業技術資格后,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部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的時間不少于3年;四是要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五是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六是身體健康。
(四)總會計師的職責
根據《總會計師條例》的規定,總會計師的職責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由總會計師負責組織的工作。二是由總會計師協助、參與的工作。
(五)總會計師的權限
根據《總會計師條例》的規定,總會計師有以下權限:一是對違法違紀問題的制止和糾正權。二是建立、健全單位經濟核算的組織指揮權。三是對單位財務收支具有審批簽署權。四是有對本單位會計人員的管理權,包括本單位會計機構設置、會計人員配備、繼續教育、考核、獎懲等。